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薛文賢、台東縣農會、楊招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號 聲 明 人 薛文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 相 對 人 台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招信 送達代收人 黃同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6日所為110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明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所為110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見該卷附送達證書回證)後,於法定10日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應由本院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為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係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321號拆屋還地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宗核閱審查後,確認上述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 畢。而聲請人(係指台東縣農會)於上開執行案件中,共支出執行費8,719元、土地鑑界費4,000元、員警差旅費200元 、拆除清運費49,600元,總計共62,519元,此有執行費收據、員警差旅費收據、台東地政事務所鑑界費收據、東裕工程行拆除清運費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認為真實。故相對人(係指薛有博及異議人甲○○,下同)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併裁定「相對人應連帶向聲請人給付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2,5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頁:原處分書)。 三、聲明異議理由略以: 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為相對人一人所寫,未成年人薛有博一無所知,何以竟列為求償對象?異議人於此,正式對相對人提起恐嚇罪之刑事告訴等語。 四、按①「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②「依執行名義, 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同法第127條第1項)。③「(第1 項)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第2項)前項費用,執行 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同法第28條)。④「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同法第29條第1項)。⑤至於「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 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⑥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 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經查: 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主文第1項既已載明:「被告( 係指薛有博及異議人)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係指相對人)。」(見系爭執行卷附前揭裁判書影本)。嗣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48號拆屋還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號裁定(因未繳上訴費而裁定駁回上訴)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下合稱為系爭執行名義,見系爭執行卷附影本),對薛有博及異議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109年度司 執字第13321號拆屋還地執行案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併 聲請執行法院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自得聲請確定得求償於薛有博及異議人:有關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執行費用額,應為昭然。至於相對人拆除前揭地上物所生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2,519元(見原處分卷附:執行費8,719元、土地鑑界費4,000元、員警差旅費200元、拆除清運 費49,600元等單據影本),係為系爭執行必要費用乙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故前揭費用,自應由薛有博及異議人負擔,應為明確。 ㈡至於,異議人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為相對人一人所寫,未成年人薛有博一無所知,何以竟列為求償對象?異議人於此,正式對相對人提起恐嚇罪之刑事告訴乙節。或涉及實體爭執,顯非原處分確定執行費用事件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彥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