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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3號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原告
潘志忠
被告
鈺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救字第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見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計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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