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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2號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原告
陳瑪利
被告
雲御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救字第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並以110年度東勞小字第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8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並經本院110年度東勞小字第7號判決確定,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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