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吳佩蓉、劉繼華、睿億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劉繼華 債 務 人 睿億工程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劉繼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債務 人睿億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票據、保證等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9年8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依法登記在案。(二)債務人睿億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5日邀同相對人劉繼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借 款額度為16,000,000元,並由睿億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於(1 )109年8月14日、(2)110年8月30日、(3)110年9月6日 、(4)110年10月1日、(5)110年11月19日、(6)110年12月2日簽立動用申請書予以動用,動用金額分別為(1)6,000,000元、(2)500,000元、(3)780,580元、(4)1,268,610元、(5)1,270,646元、(6)6,00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109年8月14日起算、(2)110年9月6日至111年1月20日止、(3)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止、(4)110年11月19日至111年3月31日止、(5)110年12月2日至111年5月25日止、(6)110年8月30日至115年8月30日止,利率分別依年利率(1)3.125%、(2)2.875%、(3)2.875%、 (4)2.875%、(5)2.875%、(6)2.875%計算,暨其遲延 清償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皆按遲付時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皆按遲付時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此皆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及動用申請書。詎債務人睿億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聲請人得隨時主張債務全部到期,經核其合計尚積欠聲請人 13,347,789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卡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惟相對人等迄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27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東縣 成功鎮 忠智 402-1 17.51 全部 2 臺東縣 成功鎮 忠智 410 178.18 全部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