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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1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聲請人
品盛彩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秋隆
相對人
沈百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21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2月16日 597,000元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CH-No-550321  002 111年2月16日 500,000元 111年8月31日 111年8月31日 CH-No-55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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