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3號
- 聲請人
- 鼎雄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進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汪諭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58,602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相對人所發動之強制執行程序,茲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兩造調解成立而告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題存書、調解筆錄、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 1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所寄送之相對人收件地址為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該存證信函遭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依本院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之戶籍地為臺東縣○○市○○里○○路0巷00號,且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即已遷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因之,聲請人顯有未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情事,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