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他字第61號
- 聲請人
- 呂志祥
- 代理人
-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 相對人
- 汪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本件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訴訟及程序費用。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及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另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二、兩造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聲請人具狀表示與相對人已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議,兩造自行至戶政機關辦妥登記並提出戶口名簿,本件已無繼續進行訴訟之必要,而撤回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6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是本件訴訟已經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請求裁判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應免徵聲請費,因聲請人已撤回起訴,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而上開事件並未進入後續之審理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應負擔之訴訟及程序費用支出,則聲請人及相對人自無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