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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簡大倫

原告
林○○
原告
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被告
林○○
被告
林○○
被告
林○○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
被告
邱○○(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
被告
林○○
被告
林張○○
被告
林○○
被告
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
被告
林○○

林○○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邱○○、林○○、林○○、林○○、林○○、林○○及林○○應就附表一繼承自林○○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林○○、林○○、林○○、林○○、林○○及林○○應就附表一繼承自林○○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1/10,張○○以外之被告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承受訴訟部分: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⒉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176及178條另定有明文。

⒊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林○○及林○○起訴後,被告林○○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死亡,並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邱○○、林○○、林○○及林○○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8-80頁反面所附之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而被告邱○○、林○○、林○○及林○○雖然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惟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以裁定命其4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21-122及16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故本件自應由被告邱○○、林○○、林○○及林○○為被告林○○之承受訴訟人。

二、被告林○○、林張○○、林○○、林○○、林○○、林○○、林○○及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就上開被告之訴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祖父林○○於65年5月2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之土地,而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繼承。又部分繼承人所繼承之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附表一之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兩邊均臨路之路寬相同,公告地價亦相同,市價亦應相去不遠,故建議合併分割為5等分,並由被繼承人各房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與訴外人林○○、林○○、林○○、林○○等4房繼承人推派一名被告代表抽籤分配後,由該房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共有。為此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見本院卷一第1-4、203-205、461-473、503-515及541-545;卷二第27頁正反面、50頁反面、179-182及205頁反面)。

(二)被告林○○及林○○答辯意旨略以:

⒈其二人對於應與其他被告就繼承訴外人林○○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無意見。

⒉建議附表一之土地應平均劃分為5等分,再抽籤或由法院決定位置較為公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頁)。

(三)被告林○○、林○○及林○○答辯意旨略以:其三人同意分割,並以南北方向將附表一之土地劃分為5等分後,抽籤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

(四)被告林○○答辯意旨略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

(五)被告邱○○、林○○、林○○、林○○、林○○及林○○答辯意旨略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沒有意見,就繼承自訴外人林○○之部分,能與其他人協商是否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

(六)被告林○○、林張○○、林○○、林○○、林○○及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另定有明文。

(三)而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時,得不將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註】。

三、原告與被告林○○、林○○、林○○、邱○○、林○○、林○○、林○○、林○○、林○○、林○○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06-209頁反面):

(一)被繼承人林○○於65年5月2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之遺產。

(二)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原告與被告張○○協議由原告分得附表一編號1、2林○○公同共有部分之遺產,被告張○○不受分配,並同意原告無庸以金錢補償。

(四)兩造同意將附表一之土地合併分割,並按被繼承人共有5房繼承人,分割線與現有道路垂直之方式,平均分割為面積相同之5等分土地(如本院卷二第142頁及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並以下列方式分配及由法院擇定兩造分配之土地:

⒈被告林○○單獨分配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⒉被告林○○、林○○及林○○等3人各按應有部分1/4之比例,與被告邱○○、林○○、林○○及林○○等4人各按應有部分1/16之比例共有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⒊原告及被告張○○分配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並由原告2人以應有部分各1/2 之比例共有,被告張○○不受分配,亦不獲金錢補償。

⒋被告林○○、林○○及林○○等3人以應有部分1/3之比例共有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⒌被告林張○○、林○○、林○○、林○○、林○○及林○○分配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並由被告林張○○、林○○、林○○及林○○等4人以應有部分各1/5 ;被告林○○及林○○等2人以應有部分各1/10之比例共有。

四、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應就附表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依附表一之方法分割遺產較為公允:

(一)被繼承人林○○於65年5月2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之土地,而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原告與被告張○○另協議由原告分得附表一編號1、2訴外人林○○公同共有部分之遺產,被告張○○不受分配,並同意原告無庸以金錢補償(見前揭貳㈠㈡㈢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5、83-93、147-185、201、321-356、397-409、473-477、487-489、515-518、533-535、547頁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32-48、64-80頁反面、110-118頁反面及149-158頁反面所附之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

(二)又附表一之土地目前係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林○○、林○○、林○○、林○○及訴外人林○○(95年3月20日死亡)、林○○(106年2月19日死亡)公同共有(本院卷二第187-191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換言之,訴外人林○○與林○○之繼承人即被告邱○○、林○○、林○○、林○○、林○○、林○○、林○○與被告張林○○、林○○、林○○、林○○、林○○、林○○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不得就附表一之土地為分割等處分行為。而原告既然並非訴外人林○○及林○○之繼承人,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附表一之土地,自有命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分別就繼承自訴外人林○○及林○○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主文第1、2項)。

(三)其次,如同前揭壹所載,因被告林○○、林張○○、林○○、林○○、林○○、林○○及林○○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見兩造就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應有由法院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

(四)從而:

⒈本院參酌被繼承人有訴外人林○○(95年3月20日死亡)、林○○(107年1月17日死亡)、林○○(88年12月16日死亡)、林○○(106年2月19日死亡)及林○○等5房子女。

⒉且原告與被告張○○(即訴外人林○○該房之繼承人)已協議由原告分得附表一訴外人林○○公同共有部分之遺產;原告與被告邱○○、林○○、林○○、林○○、林○○、林○○(上開6人為訴外人林○○該房之繼承人)、林○○、林○○、林○○(上開3人為訴外人林○○該房之繼承人)及被告林○○等4房之繼承人均同意依前揭貳㈣之方法分割遺產。

⒊而被告林○○及林○○聰諭(即訴外人林○○該房之繼承人)亦同樣建議將附表一之土地合併分割為面積相同之5等分土地,且分割線係與現有道路垂直,並以抽籤或由法院決定之方式決定各房分配之土地(見前揭貳㈡及本院卷一第485頁所附之手繪分割方案)。

⒋佐以被告林○○(即訴外人林○○該房之繼承人)、林張○○、林○○、林○○、林○○(上開4人為訴外人林○○該房之繼承人)對於分割方法均未表示任何意見。

⒌暨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於本院詢問附表一之土地如依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合併分割為5等分,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後函覆稱: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林○○已列管尚未辦理繼承,請先辦理繼承登記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所附之113年10月30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130007758號函),並未見附表一之土地有依法不得合併分割為面積相同5等分土地之情形。

⒍堪認本件依前揭貳㈣之方法分割遺產—亦即由各房繼承人共有分得之土地,而非按兩造人數分配或共有附表一之土地—,將可避免土地過度細分或共有人數過多而有礙土地之處分與利用,而尚稱公允。爰依前揭貳之規定及說明,判決如主文第3項。

五、此外,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故本院衡酌本件兩造均有請求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並均因此而蒙受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加上被告張○○並未獲分配等情,堪認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1/10,張○○以外之被告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方為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遺產」,應係指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總成,不僅包括積極財產(例如動產、不動產、債權、商標權或其他無體財產權),亦包含消極財產(例如私法上之債務)在內,而與民法所規定之「物」係指動產與不動產(見民法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有所不同。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雖為公同共有(參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惟此項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基於前揭說明,終究與民法第827條以下所規定對於物之公同共有有所不同,並非得直接適用民法第827條以下有關公同共有之規定。

從而,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現行民法繼承編雖並未另設規定,惟因遺產係包含動產及不動產等物之所有權,與債權、商標權或專利權等其他無體財產權在內,在分割標的上與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之分別共有(見民法第831條之規定)具有類似性,故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因遺產之性質(例如私法上之債務等消極財產)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與共有物之分割為相同之處理外,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外,因民法1164條所規定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個別遺產之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而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係以所有權之分別共有為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有所不同,故有關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得類推適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使繼承人取得遺產中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之單獨所有外,亦得不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結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⒈合併分割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⒉由林○○單獨取得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 ⒊由林○○、林○○及林○○等3人各按應有部分1/4之比例,與邱○○、林○○、林○○及林○○等4人各按應有部分1/16之比例,共有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⒋由林○○、林○○及林○○等3人各按應有部分1/3之比例,共有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⒌由林張○○、林○○、林○○及林○○等4人各按應有部分1/5之比例,與林○○及林○○等2人各按應有部分1/10之比例,共有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⒍由林○○及林○○等2人各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共有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張○○不受分配,亦不獲金錢補償。 2 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林○○ 1/5 ⒈林○○(65年5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配偶林○○(85年8月19日死亡)及子女林○○(95年3月20日死亡)、林○○(107年1月17日死亡)、林○○(88年12月16日死亡)、林○○(106年2月19日死亡)、林○○等6人,應繼分均為1/6。 ⒉林○○應繼分1/6部分:由子女林○○(95年3月20日死亡)、林○○(107年1月17日死亡)、林○○(88年12月16日死亡)、林○○(106年2月19日死亡)、林○○等5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30;與前揭⒈應繼分合計均為1/5【計算式:1/6+1/30=1/5】。 ⒊林○○應繼分1/5部分: ⑴由其配偶林邱○○(107年7月12日死亡)及子女林○○(112年11月7日死亡)、林○○、林○○、林○○等5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25。 ⑵林邱○○應繼分1/25部分:由其子女林○○、林○○、林○○及林○○等4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100;與前揭⒊⑴應繼分合計均為1/20【計算式:1/25+1/100=1/20】。 ⑶林○○應繼分1/20部分:由其配偶邱○○○○及子女林○○、林○○、林○○等4人,應繼分均為1/80。 ⒋林○○應繼分1/5部分: ⑴由其配偶張○○及子女林○○、林○○等3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15。 ⑵張○○、林○○及林○○協議由林○○及林○○分得附表一編號1、2林○○公同共有部分之遺產。  ⒌林○○應繼分1/5部分: ⑴由其配偶林○○(106年2月19日死亡)及子女林○○、林○○、林○○等4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20。 ⑵林○○、林○○、林○○及林○○協議由林○○、林○○及林○○分得林○○之遺產。 ⑶林○○應繼分1/20部分:由其子女林○○、林○○及林○○等3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60;與前揭⒌⑴應繼分合計均為1/15【計算式:1/20+1/60=1/15】。  ⒍林○○應繼分1/5部分:   ⑴由其配偶林張○○及子女林○○(111年7月23日死亡)、林○○、林○○、林○○等5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25。 ⑵林○○應繼分1/25部分:由其子女林○○及林○○等2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50。  2 林○○ 1/20  3 林○○ 1/20  4 林○○ 1/20  5 邱○○ 1/80  6 林○○ 1/80  7 林○○ 1/80  8 林○○ 1/80  9 林○○ 1/15  10 林○○ 1/15  11 張○○ 1/15  12 林○○ 1/15  13 林○○ 1/15  14 林○○ 1/15  15 林張○○ 1/25  16 林○○ 1/25  17 林○○ 1/25  18 林○○ 1/25  19 林○○ 1/50  20 林○○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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