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泰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泰榮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月3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21元及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借據或欠條,足證被上訴人之債權已不存在。㈡各銀行對上訴人之無擔保債權金額合計為100.02%,已超過訴訟標的金額7,121元。㈢協商債務金額僅計算至95年5月30日止,未包括之 後產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㈣上訴人委請「台灣聯合國際行銷企業社」向被上訴人及其餘5家銀行 協商,足證協商成立後,雙方合意免擔保人及免利息之價值,惟原判決對此部分並未審酌。㈤各家銀行均未保留發票及存根以供訴訟時核對金額數字,以致無法進行核帳,造成上訴人被誣告,並被強制扣薪及查封不動產等語。 三、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屬事實認定範疇,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