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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
    徐晶純

  • 原告
    宋宜恩(原名:宋佩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宋宜恩(原名:宋佩儒) 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原名:宋佩儒)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景春中醫診所行政人員,月薪34,000元,聲請人前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原本經營之厚片奶酥甜點攤(即喜互惠商行,現已歇業撤並銷營業登記 ),收入不穩定,故以信用卡及紓困貸款支應生活所需,並擔任前夫王奕捷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致生本件債務。後與前夫於民國110年6 月21日離婚,與 前夫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宋○軒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宋○軒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及扶養費後,可支配所得為8,386元,然聲請人債務總額高達2,465,277元,尚不足以清償利息,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請准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9-110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7月至9月薪資單、戶籍 謄本、郵局存簿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宋○軒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91至94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本院進行調解,調解未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陳報其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就其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景春中醫診所擔任行政人員,月薪34,000元,業據提出其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領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34至35、51至52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從而,本院認以月薪34,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111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與聲請人陳報之個人每月生活費用相符,並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2.聲請人陳稱目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宋○軒(107年10月生) ,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郵 政存簿儲金簿照片影本、宋○軒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38至50頁),堪認宋○軒確需聲請人扶養。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每月育兒津貼5,000元後,再與聲 請人前配偶平均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為6,038元【計算式:(17,076元-5,000元)÷2=6,038元】 ,逾6,038元部分不予採列。 ㈤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0,886元【計算式:34,000元-17,076元-6,038元=10,886元】可供清償 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第一商銀等債權人之債務共2,282,009元【計算式:第一商銀424,72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1,46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 3,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189元+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1,119,62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 2,282,009】,有參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 卷第11至12、15至16、54至65頁】,尚須約17.47年【計算 式:2,282,009÷10,886÷12(月)≒17.47年,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始得全數清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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