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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徐晶純

  • 當事人
    余淑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余淑貞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淑貞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了每月收入約9,000元,自111年7 月轉為正職收入提高為13,000元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於民國110年期間有依照台東縣政府辦理之安心上工專案(臨時工性質,工作期間一年),每月收入13,156元,但今年已到期不再上工,故自111年起無此收入,依聲請人資力勢必不 能清償債務,故請准為進行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卷第9至10、12至19頁) ,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本院進行調解,調解未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就其收入部分,聲請人目前在財團法人全球基督徒禱告院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為13,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見本院第16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從而,本院認以13,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1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聲請人陳報之個人每月生活費用1萬5,946元,並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5,94 6元後,已為負數,是聲請人確已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共206,338元【計算式: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51,897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1,402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84,122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403元+ 新加坡商艾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514元】,經債權人 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7、53、55、71、7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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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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