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高劉華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高劉華榮(即高華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㈢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同條例第83條);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名下除民國(下同)83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07年出廠之山葉機車各一輛外,無其他財產。以 目前在臺東縣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2,708元,以及領取租金補助每月3,000元,在扣除 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而目前累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為486萬餘元,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聲請人於111年09月22日曾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後 ,即以言詞向鈞院書記官提出清算之聲請,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下同)(第12至105頁)},堪認定為真實。 二、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清算時,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第16頁: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名下僅有83年出廠之中華汽車一輛、107年出廠之山葉機車一輛(第8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於109、110年度收入各為72,000元、22,000元(第90至91頁: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聲請人目前受雇於臺東縣政府,每月薪資收入約12,000元(第98頁:存摺影本),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000元(第100至101頁:存摺影本)等情,應堪採信為真 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雖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為合理之限度,核先敘明。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 按①內政部公布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 元(第153頁:內政部公告之該年度必要生活費用一覽表) 。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同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而本院參酌上開規定及考量臺東地區交通、醫療、教育等經濟環境等情,為顧及維持聲請人適當食衣住之人性尊嚴基本權利等情,則聲請人、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以17,076元(計算方式: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1.2倍)為適當。 ㈡聲請人主張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部份: 按「左列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第1款)。經查:陳劉○捷(93年09月生、逾 18歲)、陳劉○愷(101年03月生、逾10歲)、陳○嫀(96年0 8月生、逾15歲)(第95至96頁:戶籍謄本),均為聲請人 與其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應分擔前揭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500元乙節,尚屬適當。 ㈢據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自己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後,已無剩餘,應堪認定。 四、另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第29頁至第36頁)及據聲請人所陳報,聲請人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486萬餘元。據此,聲請人之資 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肆、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參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為昭然。而聲請人曾依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規定, 在本院於111年09月22日調解不成立後,當場向本院書記官 聲請清算(第151頁:該日調解筆錄)。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80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2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