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 聲請人
- 高德明
- 代理人
-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相對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 代理人
- 張佳惠
- 代理人
- 蔡佳宏
- 相對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主民
- 相對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相對人
-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高德明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6,445萬439元,其名下並無財產,每月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萬2,000元及負擔配偶扶養費6,000元,其收入已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嗣經本院進行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法院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卷第23-80頁),堪信屬實。依聲請人之109年、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109年、110年所得各為9萬5,306元、22萬9,069元,本院暫以1萬3,516元《(9萬5,306元+22萬9,069元)÷24=1萬3,516元,元以下4捨5入》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其聲請清算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2,000元,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標準較低,應可採信。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配偶扶養費6,000元等語,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於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以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配偶李玉美係40年9月生,於109、110年度申報所得為407元、984元,財產總額為8,380元、8,380元,亦無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記錄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6,000元,顯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076元之標準,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萬2,000元及配偶扶養費6,000元,共1萬8,000元(1萬2,000元+6,000元=1萬8,000元),堪予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至少1億5,656萬5,507元(包含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萬9,68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070萬元、4,198萬8,544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億212萬2,87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03萬8,870元《執行命令所載債權金額》;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額69萬5,541元《執行命令所載債權金額》,卷第55-77、109-147頁),另聲請人名下雖有有效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單(卷第156-160頁),惟仍不足以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以其客觀上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73歲(38年生,卷第79頁)、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且其名下尚有有效保單,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尚難謂全無清算之價值,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