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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張鼎正

原告
王騵苓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茂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固聲明:「㈠被告應履行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責任,將原告所購買之不動產土地上現有之圍牆拆除,另依110年11月5日台東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沿原告所有之土地界址邊緣重新砌作新牆。㈡就被告未依同意期限完工部分,每遲延1日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然聲明㈠被告應拆除圍牆及砌作新牆部分,就拆除圍牆之範圍及新牆需砌作至何等程度均未聲明,此部分價額為何,無法核定,聲明㈡請求營業損失每日1萬元部分,請求總金額為何,亦有未明,致本院無從依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並據以核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陳報拆除與新建圍牆之費用及請求營業損失之總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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