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碧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黃碧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億不動產企業社即沈嫦娥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一、訴之聲明㈠請求出庭交通住宿費部分,僅記載每次每人1萬元 ,然未具體載明請求總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陳報此部分請求總金額,並依此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原告訴之聲明㈢請求確認解除契約部分,與訴之聲明㈠之訴訟 標的無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價額應合併計算。以原告所提委託契約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是原告除應依上開說明陳報訴之聲明㈠之請求 總金額,自行計算應繳納訴之聲明㈠之裁判費外,亦應一併繳納訴之聲明㈡之裁判費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