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服務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沈嫦娥即東億不動產企業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沈嫦娥即東億不動產企業社 蔡周峰 被 告 黃碧玉 林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沈嫦娥即東億不動產企業社及蔡周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2人請求訴之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沈嫦娥 即東億不動產企業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調解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蔡周峰5,971元,及自調解書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30萬元(原告沈嫦娥即東億不動產企業社部分)、11,942元(原告蔡周峰部分),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沈 嫦娥即東億不動產企業社部分)、1,000元(原告蔡周峰部 分)。又原告等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1年度東司簡調字第21號請求給付仲介服務報酬等事件), 原告等人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原告等人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 其等所繳調解之聲請費500元扣抵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2人之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依訴之聲明分別計算並扣抵其等所繳調解聲請費,故應分別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前揭法律規定,限原告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 編號 原告 第一審裁判費 【單位:新臺幣】 1 沈嫦娥即東億不動產企業社 2,700元(貳仟柒佰元) 2 蔡周峰 500元(伍佰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