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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楊憶忠

原告
林義傑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告
全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同段77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於民國87年4月2日以臺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字第3664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已選任清算人,即應向該清算人為之。查被告全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鄉公司)已於民國93年3月15日為解散登記,且業已選任林慶源為清算人,尚未清算終結等,有經濟部111年7月5日經授中字第1113404174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7月28日雄院國民煌93司135字第1111013115號函、111年12月22日雄院國民煌93司135字第1111022479號函暨所附電子卷證資料等件為證,是本件即應由林慶源代表全鄉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70建號房屋(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87年4月2日設定登記予被告全鄉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設定迄今被告均未為任何債權請求或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可見兩造間並無擔保之債務存在,且被告已辦理解散登記,已無營業,對於原告或所擔保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國明、曾桂英(即大明利商行負責人)均無往來,又兩造未約定系爭抵押權確定期日,其自得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881條之5等規定以起訴狀請求確定債權,而被告迄今未就擔保債權存在有何舉證,則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仍屬抵押權之一種,依民法第870條規定,即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亦即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而確定;第881條之5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4款之情形,準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881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雖其期間未屆滿,經抵押人請求確定後,無既存債權,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即其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壹、一、所示之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高雄地院函文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約定自87年3月25日至137年3月24日,尚未屆滿,惟原告已以起訴狀請求確定期日,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於確定前之存續期間有何債權發生存在,況被告前於93年3月間即辦理解散登記,無再與原告或其他擔保債務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等情,應屬可採。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確定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惟未經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

㈢承上,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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