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蔡美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美娥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弘普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61萬1,299元,及自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2920號)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追加被告莊毓雯、林子超及追加備位聲明:㈠追加被告林子超及被上訴人弘普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1萬1,299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追加被告莊毓雯及被上訴人弘普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1萬1,299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 之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同免責任。查上訴人上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不論先位或備位聲明,上訴人可得利益均為361萬1,299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萬1,2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257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