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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麗芳

原告
李茂發
被告
邰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4年9月1日設定登記(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84年東地所字第013284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8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選任清算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而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4年12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清算完結,惟尚有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內容詳如附表二)存在等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11至12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雖已向臺北地院呈報清算完結,惟系爭抵押權仍存續而尚未塗銷,則被告應尚未完結清算程序,被告之法人格仍屬存續。又被告公司董事長即清算人陳惠恤已於103年8月間死亡乙節,有陳惠恤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而公司法第334條並未準用同法第80條清算繼承之規定,則陳惠恤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其死亡而消滅;再者,依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被告登記之董事尚有林建智、洪祥富,然洪祥富已於110年4月間死亡乙節,有洪祥富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前揭規定,應以董事林建智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從事冷凍貨運,日前與經營冷凍貨櫃之被告有生意之往來,原告向被告購買車輛,故而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做為擔保上開購車貨款,但貨款早已清償,迄今已無往來,系爭抵押權已無任何擔保之原債權存在,且被告業經解散清算,爾後所擔保之債權亦已確定不再發生,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伊係抵押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情,爰依法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1年1月13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債務未清償,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同意塗銷等語(見院卷第39頁)。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㈠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25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斟酌,是本院爰審酌上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即系爭土地)
編 號       土地標示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1 臺東縣 臺東市 普優瑪段 242 153.83 全部 李茂發 
附表二(即系爭抵押權)
編號 抵押權人 債務人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設定抵押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1 邰林股份有限公司 李茂發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84年東地所字第013284號 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 自84年8月28日至114年8月27日 臺東市○○○段000地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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