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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楊憶忠吳俐臻張鼎正
  • 法定代理人
    劉世鴻、松澤和浩

  • 原告
    臺東縣○○鄉○○
  • 被告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臺東縣○○鄉○○ 法定代理人 劉世鴻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紀柔安律師 被 告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澤和浩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6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1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所列之執行費債權額新臺幣8,640 元,及次序3所列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1,08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清算 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尚有未辦理 完竣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仍應認尚未清算終結,而有權利能力。經查,本件被告固經經濟部以101年2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101030030號函為解散登記 在案,經被告選任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清算人,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就任後,經准予核備在案,而後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等情,有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被告法定代理人護照影本、臺北地院101年4月30日北院木民翔101年度司司字第196號函(稿)影本、臺北地院103年2月6日北院木民翔101年度司司字第196號函(稿)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96號影卷第4至10、15頁反面至16頁、30、110 頁),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即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是否實質全部辦理完竣,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本件被告尚有對於訴外人邱歲妹之債權未受償,經列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61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下稱系爭分配表)內應受分配之債權 人,本件原告亦起訴請求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內之債權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是被告顯有債權債務關係尚未了結,可認其尚未完成全部清算事務,依上開規定,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法人人格自未歸於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應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0年11月26日分配,後改定於112年4月11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已於110年9月27日具狀對系爭分 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再於同年12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 起訴之證明等情,有系爭分配表、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2年3月2日東院漢109司執天字第2261號函(稿)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2、175、184、243至244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7頁),並有本件 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亦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邱歲妹有新臺幣(下同)6,176,811元 之債權存在,因尚未受償,故持本院94年4月18日東院隆九 十二執地四五八七字第094001529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邱歲妹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後本院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認因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前對邱歲妹有1,080,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邱歲妹並於89年11月2日將長濱鄉八仙洞段640、641地號土地(下稱640、64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東企銀(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並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將被告列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 、3之第1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債權人。惟邱歲妹雖曾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東企銀,但臺東企銀對邱歲妹實際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債權存在,觀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分別於94年10月13日及95年4月7日因640、641地號土地為政府徵收而經塗銷,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應於95年4月7日確定,而自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起迄今已逾15年,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既怠於行使時效抗辯,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行使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 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1條 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 ,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81條第1、2項有明定,並依 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㈡經查,640、641地號土地前經邱歲妹於89年11月2日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東企銀,而640、641地號土地分別於94年10月13日、95年4月7日經徵收,經臺東縣政府發給徵收補償費,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因而於上開經徵收之日塗銷,惟邱歲妹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等情,有640、6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保管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93至195頁,本院卷二第23至35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至24、29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4頁)。640、641地 號土地既經徵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2項規定,不因而消滅,並依法轉換為權利質權,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既已於上開日期塗銷,自無擔保債權繼續發生之可能,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95年4月7日已確定,依前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 定債權之特性消滅,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㈢又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實 質上即否認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雖以109年7月3日109澳盛(執)字第0245號函覆稱:「經查債務人邱歲妹於本行為擔任邱權春連帶保證人。客戶邱權春為臺東企銀直接讓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行從未承接。」等語(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68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80頁),然該函文並未檢附相關債權證明及債權讓與證明,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對邱歲妹有系爭債權存在。再者,訴外人邱權春固曾以邱歲妹及訴外人邱正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企銀借款等情,有授信約定書、本票及客戶個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89年度全字第332號卷第6至8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惟上開授信約定書內並未提及有何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情事,又上開客戶個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內「銀行部擔保放款」所示借款共2筆,借款餘額分別為1,483,982元及2,50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別為88年9月26日及89年2 月29日,除借款金額均與系爭分配表所示之系爭債權金額不符外,各該借款到期日均早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即89年10月31日至119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93 、195頁),是難認上開授信約定書及客戶個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所載之借款債權即為系爭債權。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對邱歲妹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應堪採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從獨立存在,被告自不得參與分配,是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列入分配,即有違誤。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之執行費債權額8,640元及次序3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080,000元予以剔除,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無從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與分配並受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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