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吳勝賢、黃秀蘭、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吳界明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勝賢 法定代理人 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扶助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界明 訴訟代理人 李高伯 劉秀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吳界明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前當然停止者,準用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十區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文峯,嗣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之111年6月24日,該自來水公司第十區處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界明,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台水人字第1110021918號令可稽,是原法定代理人李文峯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新任法定代理人吳界明已於111年7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被告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准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