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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麗芳

聲請人
王堯婷即國宴食品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3號公示催告,
    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
    利,可見系爭支票確係聲請人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110年度司催
    字第23號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公告於本
    院牌示處及張貼於司法院電子公佈欄,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11年3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
    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系爭支票
    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
    認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110年10月5日 29,799元 RA0000000 國宴食品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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