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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9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建欽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國鎮即天生企業社即陳國鎮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於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工資差額、資遣費、補提繳退休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95,333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總計為195,333元;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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