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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延期清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儀鳳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一○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二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一月止共二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並已確定,其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4,908元。債務人具狀稱受COVID-19疫情及九一八地震影響,所任職案外人李睿智獨資成立之縱谷山水企業社,於112年1月5日宣告停止營業,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縱谷山水企業社已歇業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堪認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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