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佳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兩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16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3月7日 1,000,000元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無 002 111年11月25日 450,000元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無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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