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號
- 聲請人
- 徐麗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 相對人
- 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泇賝
- 相對人
- 陳湧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9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催告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書、110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台中郵局第509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已於民國112年1月6日確定在案,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已堪認定。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結果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