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 原告
- 林碧珠
- 訴訟代理人
- 葉凱禎律師
- 複代理人
- 甘昊文
- 被告
-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永堅
- 訴訟代理人
- 袁秀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于珊律師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黎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映君
- 追加被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追加 被告 劉思影(原名劉思恩)
侯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前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並將繕本直接送被告、追加被告。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尚有如附件所示應調查之事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指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提出載有完整當事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及請求權基礎
之言詞辯論意旨狀。
二、前揭言詞辯論意旨狀應注意以下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係以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管
公司)為被告,請求其將臺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1月17日由臺東縣成功
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成地字第001540號,登記原因為讓
與,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97萬元,存續期間
民國86年1月31日至116年1月31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變更登記為擔保金額新臺
幣497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原告追
加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人為
被告,而其聲明經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為「確認原告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95年成地
字第001540號收件,登記日期95年1月17日,擔保權利總金
額49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土地拍定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參以
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既係為取得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暨所擔保債權勝訴判決方得提領分配款,故原告可否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受分配金額即有確認必要,先予敘
明。
㈡惟原告就追加被告侯武成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借款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告輾轉受讓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等
經過,於其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均未具體敘明其最後聲明中
所請求確認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為多少
元,而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亦均未記載被告、追加
被告歷次所轉讓債權之具體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54
頁)。然由原告提出之本院核發、補發之債權憑證(見本院
卷一第60頁至第66頁)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可知臺東區中小
企銀與兆豐資管公司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
曾一部受償,故原告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即有不明,是本
院行使闡明權向原告確認其對於追加被告侯武成之債權即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為多少元?其聲明有無需
要維持或變更?原告若需變更聲明,請於主文第2項所示日
期前具狀,並將繕本逕送被告與追加被告。若原告不變更聲
明,亦請於上開期日前具狀說明其依據為何及所憑證據出處
頁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