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蔡易廷
-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黃男州、莫兆鴻、張中豪、劉源森、陳鳳龍、周以明、陳瑞興
- 原告林志皓即初志皓
-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創鉅有限合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志皓即初志皓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等聲明異議 (消債)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認可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於112年3月22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31日 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8月9日送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聲明異議 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9日東院漢111司執消債更良字第35號函在卷可稽(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152、162頁;本院卷第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4 號裁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業於111年10月24日公告命債權人應於111年11月8日前,向本 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1年11月23日前, 向本院補報債權。惟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就其債權新臺幣(下同)238,340元(下稱系爭債權) ,並未於前揭本院公告期間內申報,且系爭債權實為原裁定檢附之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8鉅創有限合夥之債權(下稱鉅 創債權)之一部,詎原裁定仍將系爭債權列入更生清償分配表,已有違誤;況依異議人於本件前置調解程序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系爭債權發生原因係記載中租創鉅機車貸款,需月付7,010元等語,顯見系爭債權不存在,自應將該債權自前 揭分配表中剔除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由法院編造之。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項、第7項、第4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 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亦有規定。蓋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性 質上為非訟事件,監督人或管理人或法院受理債權申報,僅形式審查後編造債權表,無須先為實體審查。如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爭議,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 議時,法院應依同條第2項所定之債權確定程序為實質審理 ,以裁定確定其實體權利。 四、經查: ㈠本件前由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於111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同日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公告命債權人應於111年11月8日前 ,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1年11月23 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逾期申報或補報者,其債權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視為消滅等內容。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8日公告債權表(下稱第一次債權表),並分別寄送予異議人及相對人後,因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對第一次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更正上開債權表,並於111年1月4日將更正後 之債權表重新送達異議人及相對人(下稱第二次債權表),再於112年3月20日以原裁定認可異議人所提更生方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下稱消債更 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下稱司執卷)等卷宗 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指謫系爭債權未經合迪公司陳報,不得列入更生清償分配表云云。惟系爭債權業經異議人於本件前置調解程序時,自行列載於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消債更卷第17頁),是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應視為合迪公司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定申報期間之首日,已申報與上揭清冊同一內容之債權,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債權列入更生清償分配表,於法核無不符;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將未申報債權列入分配,顯有誤解。至異議人又主張系爭債權實際上為創鉅債權之一部云云,惟異議人已將系爭債權記載於債權人清冊,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亦於111年11月2日陳報其債權在案(司執卷第56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債權列入債權表送達異議人,於法自屬有據;又異議人均未於第一、二次債權表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此亦經本院核閱司執卷內資料查明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 ,上揭債權表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不容異議人於更生清償分配表送達後,再就該債權表內容重事爭執;是此部分異議意旨,要無可取。異議意旨固另以系爭債權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發生原因,僅月付7,010元等語,主張系爭 債權不存在。惟第一、二次債權表內容已告確定,異議人不得再爭執其所載債權內容及金額,業如前述;且稽之上開債權人清冊,系爭債權「現存實際債權數額」已明載為238,340元,該債權額亦係異議人自行計算填載,其嗣後再以該債 權僅需月付7,010元為詞,改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亦無可取 。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債權列入原裁定之更生清償分配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彥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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