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燕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李燕忠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訴訟代理 人 黃暘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睿智即縱谷山水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5,274元(即積欠工資14萬6,980元、加班費3萬5,840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5,600元及資遣費5萬6,8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即1,913元(計算式:2,870×2/3=1,91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此部請求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57元(計算式:2,870-1,91 3=957)。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亦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957元(計算式:957+3,000=3,957)。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