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富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林富彬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訟,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年逾65歲之勞工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受僱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求職者或受僱人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與被告向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 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075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075元,及自11 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 核與先位請求之標的為選擇關係,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開先位聲明①、②請求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先位聲明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先位聲明②為高,故此部分應以先位聲明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年 約68歲,並在被告公司處原擔任廠長(見本院卷第5頁), 衡情該工作內容對於其智力及體能負荷尚不至於過重,最高應可工作至70歲,故推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續之期間,即應以其年滿70歲為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限,自本件起訴時(112年5月10日)計算至原告70歲止為1年11月26日,據此依 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6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3萬2,000元【計算式:6萬元×(12個月+11個月)+6萬元×26日/ 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5萬0,075元【計算式:143萬2,000元+21萬8,075元=165萬 0,075元】,低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319萬8,075元【 計算式:198萬元+21萬8,075元=319萬8,075元】揆諸首揭說 明,應以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9萬8,075元,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應繳納之。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