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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巨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債務人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嚮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縱抵押物已移轉為第三人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押權。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2月1日,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巨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3年12月29日辦理信託登記。又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第三人王惠美等人於111年2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1,1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4月25日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後僅獲部分清償,尚欠45,9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16號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全部  001 臺東縣 太麻里鄉 秀山  664    643.33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16號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備考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主 建 物 層 次 及 面 積 主 建 物 層 次 及 面 積 主 建 物 層 次 及 面 積 主 建 物 層 次 及 面 積 主 建 物 層 次 及 面 積 主 建 物 層 次 及 面 積 主 建 物 層 次 及 面 積 主 建 物 層 次 及 面 積 主 建 物 層 次 及 面 積 騎 樓 面 積 其 它 層 次 及 面 積 合 計 主要建 築材料 及用途 面 積 面 積 單 位                                                                                                                                                                                   0 0 1 6 龍泉路35號 秀山段664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七層 一層 3 6 5 . 1 1 二層3 6 5 . 1 1 三層3 6 5 . 1 1 四 層 3 6 5 . 1 1 五 層 3 6 5 . 1 1 六 層 3 6 5 . 1 1 七 層 3 6 5 . 1 1 地 下 層 4 5 2 . 3 7    3 0 0 8 . 1 4 陽台、樓梯間、水箱 1 9 6 . 2 6 、 8 9 . 2 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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