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游佳霖即佳霖汽車商行、江敏慧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游佳霖即佳霖汽車商行 相 對 人 江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簽發、經受款人背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民國111年5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