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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30 日

聲請人
鼎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發
相對人
李汪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0年度存字第五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再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 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 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 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 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汪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零貳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存證信函、郵局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號、110年度存字第55號及110年度聲字第42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與相對人兩造間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調解成立而告終結,按諸上開說 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台東馬蘭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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