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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3 日

聲請人
山水天地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美雲
相對人
韓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7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6日撤銷假扣押執行,且於112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6號、107年 度執全字第39號、107年度存字51號、112年度司聲字第9號 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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