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 原告
- 王振明
- 被告
- 劉錦明(即劉錦德之承受訴訟人)
劉秋珍(即劉錦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劉錦明、劉秋珍為劉錦德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錦德於訴訟中之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錦明、劉秋珍,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劉錦德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劉錦明與劉秋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81至193及197頁】,然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劉錦明、劉秋珍為劉錦德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