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蔡易廷
- 原告楊美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度司執字第163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而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 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3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案列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10號消債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調解中,且系爭不動產 現為聲請人與其親眷自住,如遭拍定,將使渠等流離失所,將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更生卷宗核閱無訛。稽諸聲請人於系爭更生事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載收件地址、聲請人之子陳津志為戶長之戶籍謄本與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所載戶籍、通訊地址均為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等事實(消債全卷第14、23、35頁),則聲請人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與親眷居住一情,尚非無據而可採信。至本院民國112年1月12日查封筆錄雖記載系爭不動產現由聲請人親屬使用,惟此係債權人代理人所述,且聲請人於該次查封期日並未到場,有前揭查封筆錄在卷為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76頁),自不足以之遽論聲請人未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參酌消債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立法目的 ,在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使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務人如依該特別條款繼續清償,即可避免擔保權之行使,同時提高其更生方案之可行性,而有利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故系爭不動產如經拍賣,將導致聲請人喪失居所之存立基礎,妨礙其重建更生。 ㈡又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亦以其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704號案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處理,另經臺東縣政府稅務局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為憑。惟依聲請人於系爭更生事件中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尚有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消債全卷第20、21頁)。為防杜少數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各債權人有公平受償之機會,令聲請人有更生重建之機會,確保將來更生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至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或其他對系爭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土 地 標 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2 臺東縣 太麻里鄉 泰德段 202 224.91 6分之1 臺東縣 太麻里鄉 泰德段 210 35.53 6分之1 備考:原住民保留地 建 物 標 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A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臺東縣○○○鄉○○村○○街00號 1層樓木石磚造(磚石造)、鋼鐵造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全部 一層木石磚造(磚石造):29.62 一層鋼鐵造:17.23 一層鋼鐵造:58.28 合計:105.13 備考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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