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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蔡易廷
  •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施俊吉

  • 原告
    楊美雲
  •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美雲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美雲自民國112年7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52,752元,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171,844元,現以從事臨時工為生,每月收入約8,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及扶養一名子女之支出後,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0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調 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9、12至40、59至60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 00,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 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聲請人於112年2月21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352,752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 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僅計本金及利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72,42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為130,587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02,934元,共計605,941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 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605,941元(計 算式:272,420元+130,587元+202,934元=605,941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近二年收入171,844元,目前月薪約8,000元,每月可領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772元及敬老年金3,772元,名下除郵局存款7元、土地2筆(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不易變價,堪認交易價值甚微)、建物1筆(戶籍 設址處,堪認為自住使用)外,無其他財產等情,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業據聲請人陳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6頁)、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表、郵局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28至31、32、34、35、74、75、79至80、81至93、95、97至99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5,544元(計算式:8,000元+3,772元+3,772元=15,54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3.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1名子女(77年3月生,現年35歲),每月負擔5,000元等情,茲依聲請人陳報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01頁)、該名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第102頁)、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料清單(第103、104頁),固堪認該名子女名下除土地二筆外(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變價不易,可認交易價值甚微),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惟聲請人雖主張該名子女目前不良於行、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第36至38頁),然診斷證明書內醫師囑言欄僅謂「建議患肢宜休養2個月,3個月內不可劇烈運動及負重工作,3-6個月為復健期」 等語,則自111年9月27日出院時起算,應於112年3月26日滿6個月,考量該名子女現年35歲,尚值青壯,且無 證據證明其於復健期滿後仍無謀生能力,故聲請人所列扶養費用支出,難以計入。 4.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5,544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已無剩餘;縱以聲請人陳報以每月4,245元之方案清償605,941元之債務,亦需143月(計算式:605,941元/4,245元=14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即11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年56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9年,審酌 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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