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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蔡易廷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黃男州、陳鳳龍、許國興、卓樹忠、周以明

  • 原告
    沈佩琦
  •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博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沈佩琦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吳博偉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7月26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449,012元,於聲請更生前二年經營晨曦早午餐,平均每 月營業額為30,000元,現以協助配偶經營早餐店為生,每月薪資約25,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二名子女之支出後,仍願盡力撙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查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雖曾經營「晨曦早 午餐」商店,惟晨曦早午餐於109年5月至111年5月間營業額總計2,233,600元(計算式:192,000元+108,800元+467 ,200元+969,600元+288,000元+208,000元=2,233,600元, 含補徵銷售額),平均每月營業額為89,344元(計算式:2,233,600元÷25個月=89,34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8頁),足認聲請人經營晨曦早午餐每月銷售額平均未逾20萬元,仍屬消費者。 ㈡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12至19、24至39 、66至67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㈢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 00,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 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聲請人於112年2月21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449,012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僅計本金及利息):華南銀行為421,007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358,455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並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於計算債務總額時僅計算本金及利息,而排除費用及違約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不予列入)。另就未陳報債權之部分,則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計算,則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112,724元(計算式:421,007元+89,312元+358,455元+100,000元+100,000元+43,950元=1,112,724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近二年收入為0元,經營早餐店每月平均營 業額為30,000元,目前早餐店由配偶接手經營,聲請人協助配偶經營早餐店,月薪約25,000元,每月由配偶領取育兒津貼8,000元,名下除郵局存款3,568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2,366元、第一銀行帳戶餘額185元、元大銀行帳戶餘額188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經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業據聲請人陳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9頁)、109-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17、1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表(第38、39頁)、營業稅繳納證明(第83、84頁)、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第85至90頁)、郵局存摺影本(第91至94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第95至100頁)、第一銀行存 摺影本(第103至106頁)、元大銀行存摺影本(第107 至11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第111至11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且顯示聲請人109年間申報所得 僅49,981元、110年間申報所得僅87,264元,顯低於聲 請人自陳月薪25,000元,是於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先以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為7,300元 (計算式:個人餐費6,5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費用30 0元=7,300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 予准許。 3.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之支出: ⑴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陳○妤:107年 12月生,現年4歲;陳○儒:112年2月生,現年0歲),每月負擔5,000元(與配偶分擔後)、每月由配偶 領取育兒津貼8,000元等情,經聲請人陳報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81、82頁)、育兒津貼匯款明細(第92至94頁),該2名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第116、119頁)、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114、115、117、118頁),堪認該2 名子女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均為未成年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未陳報陳○儒之扶養費用,就陳○ 妤部分則僅陳報扶養費用為10,000元(與配偶分擔後為各5,000元),然考量聲請人2名子女正值發育年齡,當能預見其等伙食、衣物等支出開銷,如聲請人未支出相當之扶養費扶養其子女,顯然不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亦有違本條例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過程中使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所需之立法精神與立法目的。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聲請人該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34,152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6元×2=34,152元), 惟育兒津貼應認定為每月3,500元(第93頁存摺影本 )。 ⑵聲請人主張其依法扶養其養父及生母,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 參照),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仍未具體舉證說明其養父及生母有如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其扶養之客觀情事,僅於陳報狀中泛言稱「陳報人今年初與父母鬧出矛盾,陳報人也與妹妹1年多未連繫了, 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第80頁陳報狀),是此部分聲請人所提列扶養費支出,尚難准許,應予剔除。 ⑶綜上所述,於扣除育兒津貼、再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5,326元為宜(計算式:(34,152元-3,500元)/2=15,326元)。 4.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626元(計算式: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7,300元+扶養費15,326元=22,626元)。而聲請人每月 收入約為2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僅餘2,374 元,所剩有限;縱以聲請人陳報以扣除本身生活所需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剩金額全數作為清償1,112,724元 債務之用,亦需469月(計算式:1,112,724元/2,374元=4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3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並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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