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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蔡易廷
  •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郭明鑑、安孚達、曹為實、尚瑞強、利明献、呂豫文、洪文興、陳建成

  • 原告
    張秀妹
  • 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歐恩廷花旗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張秀妹 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歐恩廷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秀妹自民國112年11月7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852,601元,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330,528元,現從事採荖葉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之支出後,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9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調 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11至12、13 至19、21至32、52至53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 00,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 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852,601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 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僅計本金及利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05,79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850,91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為420,645元,共計1,377,351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另就未陳報債權部分: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3,69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47,288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69,360元、永瓚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254,00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為92,451元,共計1,186,793元,爰以聲請人所陳報 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2,564,144元(計算式:105,792元+850,914元+420,645元 +23,694元+447,288元+369,360元+254,000元+92,451元 =2,564,144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近二年收入330,528元,目前月薪約10,000 元、領有原住民敬老津貼每月3,772元,名下除田賦一 筆(公告現值228,000元,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 ,堪認變價不易)、郵局帳戶餘額12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業據聲請人陳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6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 卷第27至28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8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表(本院卷第29至32頁)、郵局存摺影本(本院卷第82至85頁)、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0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於107 年5月勞保退保後即無再加保之資料,又據聲請人陳報 月薪10,000元,已遠高於其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0元,是於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 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3,000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本院卷第91頁), 應予准許,惟應扣除其領有之原住民敬老津貼每月3,772元,此部分扣除後為9,228元,逾此部分則難以計入。3.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9,228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 為1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772元( 計算式:10,000元-9,228元=772元);若以聲請人陳報 之清償方案每月500元(本院卷第79頁)以清償2,564,144元之債務,需5128月(計算式:2,564,144元÷500元≒ 5,128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427年餘方能清償完畢;縱以其剩餘772元全部用以清償2,564,144元之債務,亦需3,321月(計算式:2,564,144元÷772元≒3,321 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76年餘方能清償完畢 。考量聲請人現年62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以及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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