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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蔡易廷

聲請人
徐昱華
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代理人
曾雲楓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家旭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胡育誌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628,163元,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64,469元,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之支出後,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0、11至13、15至19、20至25、49至50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聲請人於112年9月18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628,163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僅計本金及利息):

⑴據債權人陳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0,53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9,949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

⑵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為設有動產擔保之債權,然經拍賣受償後,尚餘737,652元,已非設有動產擔保之債權,有聲請人陳報補正狀暨補證2催繳通知函、本院依職權調閱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資料查詢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126頁),堪予認定。

⑶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97,635元,雖其於陳報狀中表示「評估車輛已無殘值,請將陳報人債權改列為無擔保債權」等語,然其主張與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資料查詢內容不符(本院卷第126頁),尚難採納。

⑷就未陳報債權部分: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17,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4,323元,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⑸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377,093元(計算式:40,534元+19,949元+737,652元+97,635元+417,000元+64,323元=1,377,093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近二年收入64,469元,目前月薪約30,000元,名下除國瑞汽車一輛(已遭拍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114元、郵局帳戶餘額86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餘額696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業據聲請人陳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函、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1至22、34至35、84、89至117頁),堪信為真實。又據聲請人陳報月薪約30,000元,已高於其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64,469元,是於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3.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其獨力扶養其生父不詳之子女,有聲請人113年1月3日補正說明狀及其子女之出生證明(本院卷第71、128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甫出生(000年0月生,未滿周歲),尚無法自理其生活,須仰賴聲請人照顧,確有受扶養必要,雖聲請人未陳報扶養費為若干,然考量該名子女係甫出生,當能預見其伙食、衣物等支出開銷,如聲請人未支出相當之扶養費扶養其子女,顯然不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亦有違本條例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過程中使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所需之立法精神與立法目的,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該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7,076元為適當。

4.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已無賸餘;縱以聲請人陳報之清償方案每月1,000元以清償1,377,093元之債務,亦需1,377月(計算式:1,377,093元÷1,000元=1,377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114年餘方能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然至其退休時止亦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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