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浚明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浚明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浚明自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002,274元。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總計508,370元,聲請人現於杏和醫院工作,每月收入約36,3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4號)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80條,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於民國112年3月9日調解不成立,復 於112年3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有民事清算聲請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9日橋院雲111司消債調字惟第384號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15至18、37至41頁 ),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002,274元。經函 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和灣股份有限公司為22,121元、侯峻賢為370,000元(其陳報 狀債權數額本金欄位記載37元,惟觀諸陳報狀後附之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借據及本票影本等件,其真意應為370,000元,故以370,000元為計算基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3,341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91,56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88,818元、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87,50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588,000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69,054元、馨琳 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為0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81、193頁);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永盛當鋪未陳報債權金額,爰分別以債務人陳報之債權額200,000元、300,000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18頁)。上開金額共計2,120,410元,與聲 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㈢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總計508,370元,聲請清算前二 年必要支出總計409,82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自 陳目前於杏和醫院工作,勞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每月並領有身障金5,06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口湖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口湖鄉農會存款對帳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45至47、51至54、203至245、263至268頁)。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1,365元(計算式:36,300+5,065=41,365)元, 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㈤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41,365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雖餘24,289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87月(計算式:2,120,410÷24,289=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7年餘方能清償完 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2,120,410元及每月所 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