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蔡易廷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原告劉叔貞
- 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劉叔貞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28,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4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因裁判確定、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明輝前對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負有保證債務,上開債權經輾轉讓與,並經本院發給東院忠98司執天字第67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遞由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鴻亞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鴻亞公司再於105年12月31 日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復於106年4月25日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則再為相對人所合併。相對人乃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林明輝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劉叔貞、林靖剛、林政頤(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姓名)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8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林明輝業於90年8月21日 死亡,原告迄今未收受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債權當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即應併同消滅。聲請人已向本院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然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6月30日就劉叔貞存放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是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0萬元,本案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惟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並慮及本案之繁雜程度,審理期限約需3年4月,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又本件供擔保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週年利率9.84%計算利息損失,是估計相對人受有328,000元【計算式:1,000,0009.84%(3+4/1 2)=328,000】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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