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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0號

塗銷查封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蔡易廷

原告
蔡中涵
訴訟代理人
彭 鈞律師
原告
高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臺東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3年2月15日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依據臺東地方法院83年1月13日東院敦民執全72字第1805號函辦理之查封登記塗銷。是核原告因塗銷系爭查封登記所得受之利益,為自由處分系爭建物並換價,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建物之正確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依限查報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逾期未查報,本院即依職權調查結果逕為認定。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為:「確認相對人(原『中央信託局』現合併於『臺灣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蔡中涵之債務不存在。」並未具體表明所欲請求本院確認之債權,本院自無從確定該部分訴訟標的,並據此核定該標的價額,足見原告此部分聲明未臻明確,爰併命原告依限補正前開聲明,逾期未補正,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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