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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5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蔡易廷

原告
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
原告
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益盛
原告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嘉祥等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0,312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此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不論原告於何一審級起訴主張,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要旨參照)。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83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先位聲明第一、二項,係分別請求①確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82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准予被告即本件債權人林嘉祥以拍賣所定不動產最低價額承受系爭執行事件抵押物為無效,及②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權人抵繳價款,定於112年11月1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前揭聲明雖屬不同標的,惟其目的均在阻止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本件債權人之抵繳價款,堪認前揭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應無重複計算之必要。而系爭執行事件抵押物拍賣最低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485,70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原告因前揭聲明所受利益均為30,485,7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485,700元。

㈡又本件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主張其就系爭分配表編號9、10之債權,已於另案中對被告為部分清償,惟具體清償金額仍待被告清算後始可確定,乃先以備位聲明請求剔除上開債權,惟具體金額則請本院准其委請律師閱覽另案卷宗,以確定具體清償金額後,在一個月內另行具狀補正等語。此部分應剔除債權金額雖未確定,但本院審酌此部分與先位聲明有預備合併之關係,且備位聲明僅係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部分債權,原告因此所受利益,自無高於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分配表全部之可能,此觀未剔除前,此部分債權應分配總額為28,254,541元(計算式:23,548,123+4,706,418=28,254,541),亦低於於前述30,485,700元即明。故縱使原告起訴時未能特定此部分應剔除之債權金額,仍無礙於應以先位聲明之請求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據之認定,自無待原告再行陳報。

㈢綜上以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485,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312元。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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