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朱家寬
- 法定代理人楊琇婷、丁鵬超
- 原告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鴻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人、丁美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84號 原 告 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婷 被 告 鴻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鵬超 被 告 丁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必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鴻鼎建 設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里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持分及其上同段1053、1058、1059、1062、1080、1081、1085、1090、1096、1102、1103、1107、1112、1113、1118、1124、1134、1135、1140、1146、1148、1155、1156、1157、1162、1163、1168、1179、1184、118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丁美文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9 樓之15、16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丁鵬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上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為核定,然因原告未陳報上開不動產之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聲明第一、二、三項部分,均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三者間並無主從關係,應合併計算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起訴時(即112年12月7日)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例如:鑑價報告、不動產仲介行情、相鄰區域之實價登錄紀錄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不得認係本件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並將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聲明第一項之不動產交易價額+聲明第二項之不動產交易價額+聲明第三項之51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請自行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或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開計算後之數額,即可得知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惟原告倘未能查報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依此計算,聲明第一項32筆不動產、聲明第二項2筆不動產,合計共34筆不動 產,再加計聲明第三項51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5,661萬元(計算式:34筆×165萬元+51萬元=5,661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1萬168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51萬168元,如未於10日內依期補正(即查報前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後據此計算裁判費並繳納;或繳納51萬168元),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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