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正達企業社即陽宜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忠 被 告 正達企業社即陽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零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七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六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三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三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雷仲達,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衍茂,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原告嗣已具狀聲明由林衍茂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11月26日起至117年11月26日止,並自110年11月26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第一次繳息日為110年11月30日,嗣以每月30日為 繳款日;借款利率為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11月26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66計算浮動利息,並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攤還本金,原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1年12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842,2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查詢單、催討記錄表、通知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