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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蔡易廷

原告
郭昭全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被告
郭昭巖
被告
張麗芳
被告
郭致顯
被告
郭奕庭
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政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郭昭巖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2、3、4樓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郭昭巖應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2元。

三、被告郭昭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29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昭巖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被告郭昭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昭巖如以新臺幣727,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郭昭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昭巖按月以新臺幣10,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郭昭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昭巖如以新臺幣616,2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系爭房屋為4層樓建物,惟其中2至4樓現為被告郭昭巖、張麗芳、郭致顯、郭政鑫、郭奕廷(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無權占用,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另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16,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27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2樓、3樓及4樓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272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6,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雖係由原告與郭昭巖母親即訴外人郭葉錦鶯(下稱其名)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惟郭葉錦鶯已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過世,其過世前即處於老年失智狀態,無法有效為法律行為,故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效。況系爭房屋實際上為郭昭巖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僅因故借名登記在郭葉錦鶯名下,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縱認郭葉錦鶯前述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效,惟此贈與係以原告需扶養郭葉錦鶯為負擔,原告自始未履行該負擔,郭昭巖為郭葉錦鶯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417條規定,以民事答辯續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原告,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亦無從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另郭葉錦鶯生前醫療、生活費用均係郭昭巖所支出,原告同為郭葉錦鶯扶養義務人卻從未履行扶養義務,是郭昭巖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爰以該債權與本件不當得利之債權抵銷。又張麗芳、郭致顯、郭政鑫、郭奕廷(下稱張麗芳以次4人)僅係基於親屬關係,而與郭昭巖共同居住生活於系爭房屋內,伊等僅為占有輔助人,郭昭巖始為實際占有人,原告併為請求郭昭巖以外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郭葉錦鶯於102年1月3日於本院自書遺囑,指定系爭房地全部由原告繼承,並經本院公證人於同日公證完竣。

㈡系爭房屋原以郭葉錦鶯為登記所有權人,郭葉錦鶯於105年1月22日將該土地贈與原告,並於105年2月4日完成登記。

㈢系爭房屋2至4樓現由郭昭巖占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郭昭巖應將系爭房屋2樓至4樓(即頂樓鐵皮加蓋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⒈系爭房屋既以原告為登記所有權人,自為原告所有: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郭葉錦鶯於105年1月22日將該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於105年2月4日完成登記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是兩造並非系爭房屋之直接前後手,而原告現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復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所推翻,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郭葉錦鶯贈與系爭房屋時,係處於失智狀態,故該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無效云云。然則:

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其自應另就郭葉錦鶯於105年1月22日為本件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雖稱郭葉錦鶯生前即因失智症狀前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惟經本院各向上述醫療機構調取郭葉錦鶯103年至105年間之病歷結果,臺東醫院並無郭葉錦鶯於同一期間之就診紀錄,經該醫院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113、156頁)。而依馬偕醫院檢附之病歷所載病人主訴欄【S】所示,亦僅可見郭葉錦鶯於10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曾因「聽力受損」(hearling impairment)、「口齒不清」(Slurred speech )、「步態不穩」(Wide based gait)等症狀至該醫療機構求診,有郭葉錦鶯前述期間病歷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8至162頁)。衡以郭葉錦鶯係20年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10頁),迨至上述就診時點已達85歲高齡,其身體機能有所退化亦屬正常,自難僅因郭葉錦鶯有前述症狀,即遽認其於前述期間均處無法為有效法律行為之狀態。被告復未舉證郭葉錦鶯為本件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前曾受監護宣告,則其辯稱郭葉錦鶯該等法律行為係處於失智狀態所為,而屬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⑶答辯意旨固另抗辯原告未履行前述贈與行為之負擔,郭昭巖自得依民法第417條規定,基於郭葉錦鶯之繼承人地位撤銷該贈與行為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父母於生前基於節稅等目的,先透過贈與將其財產轉讓予子女,此為我國常見之財產規劃方式,本未必於贈與時明定以子女之履行扶養義務為負擔。且觀諸臺東地政事務所檢附本院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所有權登記文件,均無記載郭葉錦鶯本件贈與行為約定被告所稱之負擔(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就此復無其他舉證,是被告辯稱郭昭巖得以原告未履行負擔為由,撤銷郭葉錦鶯本件贈與行為,顯屬無據。

⒉郭昭巖應將系爭房屋2至4樓返還予原告: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房屋2至4樓迄今仍為郭昭巖占有使用此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則郭昭巖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上開部分,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答辯意旨雖以系爭房屋為郭昭巖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郭葉錦鶯名下,辯稱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則:

①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郭昭巖出資興建,無非係以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為其主要論據(本院卷第85頁)。惟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均為郭葉錦鶯,此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46頁),則其執此等支票票根置辯如前,顯屬無稽。至被告雖又提出工程估價單為同一抗辯(本院卷第179至185頁),然細繹該等估價單或未記載開立日期,或僅記載90年間開立,但系爭房屋早在86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4頁),當難遽認該等估價單與系爭房屋之起造工程有關。況依被告主張之上開工程施工地點照片所示,該等工程均係就系爭房屋頂樓(4樓)鐵皮加蓋物所為(本院卷第197頁),被告據此辯稱系爭房屋「全部」為郭昭巖出資興建,亦屬無據。而系爭房屋之出資者究竟為誰,其判斷亦無涉於郭昭巖在系爭房屋興建前之職業、資力,是被告另以郭昭巖曾任公立學校教師、匯錢給原告等情,辯稱其確有資力興建系爭房屋,並提出貸款借據、匯款回條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6至178頁),仍無從為有利於彼之認定。佐以系爭房屋所有權自105年間即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陳明將系爭房屋1樓租予他人營業使用(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仍居住於該房屋2至4樓,平常由系爭房屋後門進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徵(本院卷第76至78頁),故衡情被告顯早已知悉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然未見被告就此有所訴訟或爭執,迨至本件訴訟始復以前詞置辯,更難認其所述為真。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為郭昭巖出資興建,則其據此辯稱系爭房屋為郭昭巖借名登記於郭葉錦鶯名下,自無可取。

②況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縱認系爭房屋為郭昭巖出資興建,惟其既將該房屋借名登記於郭葉錦鶯名下,則郭葉錦鶯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即已合法取得該房屋所有權,郭昭巖不得以其與郭葉錦鶯間之借名登記債權契約對抗原告,其理至明。是被告以其與郭葉錦鶯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其有權占有該房屋之論據,要無可取。

⒊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並非直接占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張麗芳為郭昭巖配偶,郭致顯、郭政鑫、郭奕廷則為郭昭巖與張麗芳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3頁);而對於張麗芳以次4人係基於家屬關係,與郭昭巖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屋,亦為原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80頁),堪認張麗芳以次4人抗辯其等僅為系爭房屋之輔助占有人,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併以張麗芳以次4人為系爭房屋占有人提起訴訟,於法難認相符,自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㈡原告得請求郭昭巖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所稱土地價額及建築物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及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建築物價額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住商混合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含頂樓鐵皮加蓋物共4層樓,且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市中心,鄰近醫院、公園、圖書館,周遭交通相當便利、生活機能完整,及系爭房屋自86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已將近30年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Google地圖、本院勘驗照片、筆錄附卷為佐(本院卷第14、140、164、168頁),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建物及其基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尚屬適當。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826,300元,另該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共122平方公尺,於112年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98元,亦有上開房地112年全期房屋稅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是依郭昭巖占用系爭房屋2至4層樓計算,其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每月受有10,27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826,300+6,698×122)×10%÷12×0.75=10,272,元以下四捨五入),5年則為616,320元(計算式:10,272×12×5=616,320元),故原告請求郭昭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10,272元;及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6,295元,均屬有據。郭昭巖雖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代墊郭葉錦鶯扶養費債權抵銷上述不當得利債權,惟並未舉證其對原告有此主動債權存在,是無可取。

⒊至原告雖請求郭昭巖與張麗芳以次4人連帶返還前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張麗芳以次4人均非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人,業如前述,該等被告自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可言,是原告就前述不當得利部分,併為請求其等被告與郭昭巖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請求郭昭巖給付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10月17日寄存於郭昭巖戶籍地派出所,而於同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就前述不當得利併為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郭昭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雖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喚負責系爭房屋施工之人,惟迄今未表明證人之具體資料,本院自無從調查;且系爭房屋實際是否為郭昭巖出資興建,核與其是否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判斷無涉,亦無調查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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