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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財管字第1號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馬培基

聲請人
羅達
聲請人
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芳明
上2人共同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相對人
林秀蘭 失蹤前住所:臺東廳關山郡池上庄萬安 字水墜19番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秀蘭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失蹤人林秀蘭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共有物分割事件,前開土地共有人之一溫黃戊妹業已去世,而失蹤人林秀蘭(昭和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住所為關山郡池上庄萬安字水墜19番戶,因失蹤人為溫黃戊妹的長女林貴妹之長女,其戶籍資料僅有臺灣光復前設於臺東廳關山郡池上庄萬安字水墜19番戶之記事,並無臺灣光復前後死亡除戶等相關資料,聲請人經四處尋覓無著,失蹤人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因失蹤人為上揭共有土地之繼承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失蹤人林秀蘭之財產管理人。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11月29日苗院漢民信112重訴97字第35262號函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另失蹤人林秀蘭於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為「林氏秀蘭」,查無臺灣光復後設籍之戶籍資料等情,有臺東○○○○○○○○113年1月23日東關山戶字第1130000155號函及附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失蹤人確為行方不明,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鍾金松地政士有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開業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審酌鍾金松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由鍾金松地政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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