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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徐晶純

原告
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
原告
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益盛
原告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被告
林嘉祥

高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5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0,312元,系爭裁定並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件在卷可查,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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