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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俐臻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君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興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2.之債務人即越南國人NGUYEN DANH THANG(中文姓名:阮名勝,下稱阮名勝)每月負擔其未成年女兒必要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57.2元」(見系爭判決第5頁倒數第4行),及阮名勝對於相對人之112年8月薪資額度必須扣除金額為「1萬9,733.2元」(見系爭判決第5頁倒數第2行)。惟本院前揭判決無顯然錯誤,而聲請人之主張應屬提起上訴救濟之範疇,故聲請人聲請更正,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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